金华劳动保障网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来自:(2006-07-07)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入实施“发展城市群,共建大金华”战略,全面建设“平安金华”,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全面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大力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开发就业岗位,着力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再就业问题,加快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主要任务: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增加就业数量,提高就业质量;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认真做好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特别是被征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工作;以就业为导向,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深入实施“百万农民素质培训”和“五十万农村劳动力转移”工程,进一步改善就业环境,全面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和就业再就业长效帮扶机制。
(三)主要目标:2006年至2008年,全市新增城镇就业15万人;组织4万名城镇失业人员、18万名农村劳动力接受就业培训;实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万人,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1.5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2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四)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1、加快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经济持续发展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加快服务业发展,鼓励和支持具有比较优势、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容量。进一步发挥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在吸纳劳动力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
2、统筹城乡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进一步推进“工业强市”战略,加快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就地吸纳劳动力的能力。
3、大力开发服务业和社区就业岗位。在乡镇(街道)设立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开发社区文化、就医、抚老、健身、配送、饮食等便民服务项目岗位和保洁、保绿、保安、保序等利民的公益性岗位,开展辖区内的各项就业服务工作。
4、大力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积极稳妥地开展境外劳务输出,进一步加强有组织劳务协作工作。
5、继续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全面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引导各类人员通过来料加工、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等形式实现就业。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增强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稳定性。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五)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的下岗失业人员;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城镇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城镇失业6个月以上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夫妻双失业的失业人员。其中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按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执行。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促进多种形式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除外),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对经劳动就业部门确认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限制的行业同上),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定额依次减免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已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统筹解决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经营场地问题。持《再就业优惠证》失业人员本人在政府投资创办的商贸市场内首次经营满1年以上的,每年给予年租金10%的优惠,年优惠最高不超过3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失业人员从事设计、咨询、中介、翻译等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居民生活的自主创业项目,本人已取得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的住宅、辅房,经物业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出具同意从事经营的证明,可作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失业人员从事其他个体经营的,可凭建设、规划、城市行政执法等部门核批的临时商业用房或占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不超过2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一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从业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按每一名持《再就业优惠证》合伙者不超过2万元标准,最高不超过10万元额度内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对利用上述二类贷款从事服务业项目(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的,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上述经营项目的,由同级财政给予50%的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经具体经办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资信评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可以免除反担保手续。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市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经具体经办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资信评估,申请小额贷款的,可免除反担保手续。
对于失业人员从事自主创业和跨地区实现就业的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县(市)政府确定。市区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给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20%的自主创业补贴(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贴);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跨地区就业的,凭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给予500元就业补贴。
对失业人员从事来料加工给予扶持。市区持《再就业优惠证》失业人员从事来料加工,月收入达到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可凭《来料加工劳务协议》、认定表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享受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为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15%。从事来料加工全年月均收入达不到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当年加工费收入总额除以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给予社保补贴的月数。
2、鼓励用人单位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就业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按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已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失业人员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已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加的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财政贴息和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本地劳动力就业,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新增岗位奖”。市区用人单位当年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本地劳动力50人以上,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发生劳动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空岗报告的,按新办单位每招一名200元,非新办单位每招一名500元标准给予用人单位新增就业岗位奖励。
(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重点提供以下就业援助和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就业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标准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5%计算。“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已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勤杂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公益性岗位标准给予用人单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同时按每吸纳一名1000元的标准给予新增就业岗位奖励。
3、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就业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同时按每招一名就业困难人员1000元的标准给予新增就业岗位奖励。
4、鼓励灵活就业,提高从事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至2007年底),从事个体经营或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月收入达到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户籍所在街道就业服务中心申报就业,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确认,给予上年度当地企业平均工资15%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补贴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对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和签订虚假合同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在户籍所在地申领,税收优惠政策在就业所在地凭证享受,其它优惠政策在发证所在地凭证享受。
三、统筹城乡就业,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八)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要结合城市化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日常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和服务,把进城就业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
(九)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加大扶持力度。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到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可享受与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同等的优惠和援助政策。被征地农民中“4050”人员,经培训后未就业的,可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市区有关就业和生活补助政策按已实施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和促进就业政策执行。凡用人单位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工资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20%的,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核,可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确定,市区按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15%发放,所需资金由市、区分级承担。
(十)认真做好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高校毕业生6个月内未就业的,可申请失业登记。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参加见习训练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有条件的县(市)可给予一定的补助。
(十一)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对于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的分类规定,根据职能确定其机构性质,合理安排人员编制和经费,以适应就业再就业工作范围扩大、任务加重的实际需要。对政府部门举办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落实必要的经费。进一步加强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的要求,完善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设,逐步建立覆盖社区(村)的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队伍。
(十二)强化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建立和健全职业指导员制度,提高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发挥乡镇(街道)、社区就业服务组织和其它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市区按每成功介绍一名就业困难人员100元、持《再就业优惠证》失业人员50元、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20元的标准对上述组织和机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对经批准设立的境外劳务输出机构按每输出一名本市劳动力400元标准给予补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建立和健全用人单位空岗申报、录用备案、合同备案和鉴证制度,加强空岗信息采集员队伍建设。广泛收集岗位信息,为失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十三)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金保工程”建设总体部署,统一规划和整体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2007年底前,市本级要实现与省和辖区主要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并向乡镇(街道)和社区就业服务组织延伸,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价位信息,建立网上职业介绍平台,为供求双方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十四)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求职、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保证监察执法需要。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健全和推广工资支付保证金和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发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服务。
四、强化职业教育培训,提升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
(十五)充分发挥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围绕促进就业对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被征地农民、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或劳动就业部门确认的其他培训证书及相关资料提供一次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市区补贴标准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800元以内、被征地农民500元以内、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300元以内。市区企业统一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初级技能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的,按每人300元标准给予培训补助,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中高级技能培训鉴定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
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对有创业愿望、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项目推荐、开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后续服务。继续推进百万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农村劳动者就业能力,提高转移就业质量。
五、开展失业调控,有效控制失业
(十六)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制定失业调控工作预案,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率接近或突破警戒线的行业,及时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十七)规范国有企业裁员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工作。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需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规模以上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10%的,要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关闭破产企业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六、加快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十八)推进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资源、信息共享制度,发挥乡镇(街道)、社区就业服务组织的职能作用,准确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针对性的帮扶,促进尽快实现就业;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功能。积极开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工作,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重点用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补贴。
(十九)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大力推进“五费合征”,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
七、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二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继续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市政府将继续把城镇新增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城镇登记失业率、再就业资金投入、城乡统筹就业、再就业培训等作为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主要指标。
(二十一)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加大资金投入,把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还应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同时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十二)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新闻单位要继续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就业再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十三)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截止时间暂定为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各县(市)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并做好与已出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消息来源/(2006-07-07)